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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进:学习贯彻新修订的《中国纪律处分条例》(9)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22

      《条例》第七章是关于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处分的规定,从第七十七条到第九十三条。

      《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从警告到留党察看等处分。这一条列举了四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行为:一是“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二是“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三是“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四是“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例》第八十条增写,“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是“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二是“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三是“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四是“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这一款中增写“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的表述。

      《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是“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三是“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这一条还规定,“搞有组织的,或者用公款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例》第八十五条增写,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按照情节轻重给予从警告到留党察看等处分。一是“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二是“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三是“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从警告到开除党籍等处分。一是“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二是“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三是“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四是“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例》第八十九条是关于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处分规定。第一款规定,“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二款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例》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是关于违反外事行为规定的处分。

      《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一条增写“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