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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号咖啡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枢纽和国家法律监督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承担主导责任,对案件处理具有实质影响。因此,在检察工作现代化、“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背景下,如何通过“依法”“规范”履职,充分释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效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成熟定型,俨然成为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邀请到理论和实务专家,继续围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主题进行交流讨论,从实践角度探讨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的有效路径。

      一直以来,如何进一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规范办案的同时提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质效,成为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前行道路上的重要之“问”。具体至实践层面,第一个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质效提升的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完善量刑协商制度,以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对此,请各位嘉宾谈谈自己的看法。

      上海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批试点地区之一,全市检察机关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同配合,助力提升人民城市治理水平。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日益成熟,质效稳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从2017年试点之初的16%跃升至近90%;适用刑事和解率、开展追赃挽损工作率实现双提升;有前科人员再犯比例大幅下降,被告人认罪服判、改过自新,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效果凸显。针对刑事犯罪结构发生的重大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为绝大部分轻刑犯罪人提供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可能,在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息诉止纷、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进而推动提升犯罪治理效能。办理案件中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深化值班律师制度、建立认罪认罚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注重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产生、适用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目前该制度已步入总结阶段,其中还有可以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从检察机关视角来看,检察官认为量刑协商是其和被告人、辩护人之间的协商,但法官更关心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怎样才能真正提升效率。现在庭审简化,效率随之提高,但其中所简化的许多程序,法官其实又以另外一种形式呈现,比如庭审中没有法庭调查、法庭辩护,但是法官在开庭前会去仔细查阅卷,开庭之后依然要去看卷宗,写裁判文书。对于法官来讲,效率如何得到提升需要我们再予以思考和完善。

      适用层面如何进一步完善量刑协商,如何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真实性,从实体法角度来说,这与审判应该是一体两翼的关系,审判是核心,控辩双方是两翼。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当中,相对于律师和法院,检察机关的介入较为积极,但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本身的事实抑或相关程序,其最终环节仍是落实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承办法官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从事实观和价值观角度做出公正裁决。法官最后应该对真实性、自愿性做出总体的判断,再作出裁量,量刑协商制度本质和核心还是要以审判为中心,这应该是完善量刑协商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真实性的保障需要解决控辩失衡问题,注意控辩合意与法官忠于事实真相之间的矛盾。不能因为没有法庭调查,没有法庭辩论,法院就照单全收,否则按照目前终身追责的要求,责任最终还是在承办法官。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对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激起了司法者对于侵犯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担忧,产生了关于量刑建议这样的效力是否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是否有违审判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的疑问。同时辩护人参与的缺失使得实践中的量刑协商通常是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直接进行,给检察官滥用权力留下了空间。因此,部分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信任度不高,或者出于对量刑权的保护而产生抵触情绪。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解释,量刑建议“适当”则采纳,“不适当”则不采纳,没有“一般”两个字,体现了法官最终对事实、定罪和量刑负责的思维。所以控辩协商要让法官安心,达到理想当中的质效要求,检察官一定要把前面的工作做到位,尽量让辩护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建议检察院协调司法局,尽量让法律援助律师来做,由此保证后续的质效。目前认罪主要是看公安机关,认罚主要靠检察机关,但是在现有制度下检察官无法独立保证认罪的自愿性,需要辩护律师参与加以解决。

      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引入量刑协商机制是传统司法模式向“公力合作”的协商性司法模式的转变,在这一改革进程中势必会产生许多问题和矛盾,需要我们在改革过程中不断弥补和修复。目前,我们已构建多重制度,保障认罪认罚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是设置多层次法律帮助,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过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律师全程参与,切实保障合法权益。同时,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全覆盖,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均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推进律师参与的实质化。二是主动听取意见,自 2022 年3月全面开展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以来,检察机关推进配备带有同录设备的远程提讯室建设,促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实质化、规范化。下一步,为进一步完善量刑协商制度,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应该从考核和数据中解放出来,明确单纯的适用率、采纳率指标排名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方向。对此,一是应强化律师帮助权确保平等量刑协商。二是检察机关应主动开展量刑沟通协商。三是构建统一的量刑协商程序,完善量刑标准,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协商幅度具体化。充分听取意见、充分论证说理,规范化量刑建议,减少大幅度和选择性量刑建议,特别是对于认罪认罚前后量刑建议的区别进行说理,使量刑成为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

      除了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保障的问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由于程序简化、被告人认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保障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就中国刑事司法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比较丰富的,包括促进繁简分流、提高整体诉讼质效、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彰显和谐司法理念等方面。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认罪认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认罪认罚内容一并采用。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认罪态度就推动认罪认罚程序的进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认罪认罚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证明难度,但绝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和认定证据,严把罪与非罪界限。对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证据裁判原则运用方面,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说理偏弱。部分判决书和起诉书都存在此类问题,在最后的说理环节采取“本院认为”这种格式化的表述,说理在全部裁量中占比较少。据我所知,比如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中60%是说理部分,可以通过量刑说理等部分,很大程度上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把事实和程序说清楚,尤其是裁判文书说理上还是一个弱项,这样自然会增加其本身制度的模糊性。不论是哪一个司法机关,都要加强对认罪认罚说理情节的充实和完善:一是应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中加强量刑建议说理,体现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和理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的从宽幅度等内容。二是要考虑全部量刑情节,综合判断法定、酌定和可能影响量刑的其他事实情节,而非采取概括化、打包性的方式进行说理。另外,可以另行制定“量刑说理书”等量刑说理材料的,保障量刑说理的充分性。

      一是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唯一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也不能例外,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刑罚轻重,都应当适用统一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降低证明标准,对本应疑罪从无的案件按认罪认罚从宽简单处理。二是要防止对本可定罪的案件,因办案人员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而轻易作为疑案处理或者在量刑上留有余地,留下放纵犯罪的隐患。三是要注意把握被告人认罪对取证、举证、认证的影响,一方面,认罪口供属于直接证据,是真实、自愿、合法的口供,可以大大增强内心确信;另一方面,重视收集客观证据,保障证据链完整,防止出现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现象。

      为充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也不断推出举措,如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轻微刑事案件理等,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但实践中,仍存在认罪认罚案件无理上诉、甚至启动再审等情况,有待进一步优化举措积极应对。请各位嘉宾谈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的问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合理上诉与无理上诉应如何界分,对无理上诉的问题应如何解决?

      英美法对认罪的被告人就定罪问题的上诉权进行了极其严格的限制,但对其不服量刑的上诉权仍然给予保障;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分别通过立法或者实践对认罪协商案件中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不仅体现在审查起诉和一审程序中,而且延伸到了二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积极提起抗诉,通过二审改判加刑的压力迫使被告人撤回上诉。从发展方向上看,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既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和刑事司法规律。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协调、统一的制度设计,并充分考虑相关制度的趋势性要求。在立法修改以前,司法机关可以开展通过协议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试点工作,但应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在通过修改立法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前,司法机关可以开展通过控辩双方签署认罪认罚协议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试点工作,即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开展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可以附条件地要求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以便为将来可能作出的立法修改奠定实践基础。但是,通过认罪认罚协议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时,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并且确保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要得到更有效实施,将来可以考虑把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通过书面形式解决,相当于建立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但这要求从拘留逮捕阶段就有辩护律师介入,检察官量刑建议必须得到辩护律师的认可,但犯罪嫌疑人一旦同意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经法官批准之后,原则上不能再提出上诉。世界很多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技术上看完全没有问题。我们现在的主要问题是理念跟不上、系统性设计不足。在现有制度下,无论案件轻重,凡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官一定要在前期保证控辩协商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尽量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的告知,要尽量全面、具体,但我们目前的告知内容仍不够详细具体。如果能够把起诉前的相关工作做好做实,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无理上诉的现象,从根本上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最高检提出了区分不同情形的应对意见:第一种情形,被告人因对曾承认的犯罪事实证据表示反悔,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出辩解意见而被从重处罚的上诉;第二种情形,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官在幅度刑的高线量刑,没有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给予更重量刑引发的上诉,上述两种情形均是被告人行使正当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尊重,不应当予以抗诉。第三种情形,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采纳了确定刑量刑建议或者幅度刑的中线、低线量刑建议,被告人为了缩短实际服刑期,制造二审,延长庭审期限而不再移送监狱服剩余刑罚,以上诉延长实际羁押期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抗诉。总体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减少社会对立面,检察机关应当实质性地审查被告人的上诉是否属于不认罪悔罪、恶意对抗司法机关的表现。如果被告人的上诉确属不认罪悔罪、恶意对抗司法机关的表现,那么以抗诉对其实施制约便是合理的,其不应当再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福利;但如果被告人的上诉是“技术性上诉”等情况,因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并未实质反悔,没有不认罪悔罪,故不应当以抗诉来对其上诉权予以制约。

      这里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目的的认识和把握问题。如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目的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那么被告人的上诉无疑不符合该规范目的的实现,用抗诉全面加以制约似乎也无可厚非。但如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减少社会对立面,那么就应当实质性地审查被告人的上诉是否属于不认罪悔罪、恶意对抗司法机关的表现。如果被告人的上诉确属不认罪悔罪、恶意对抗司法机关的表现,那么以抗诉对其实施制约便是合理的,其不应当再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福利。

      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不可或缺,但实践中定位不准、作用发挥不充分的问题仍然存在。那么,如何进一步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有效解决认罪认罚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矛盾?此外,如何推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实质化,优化值班律师值班方式和激励机制,保障值班律师权利义务?

      律师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均有着重要地位。辩护人的基本作用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合法性。值班律师存在的价值是让认罪认罚案件受到真正性和自愿性的检验,发挥在场监督和理性协商的程序功能,其可以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可以给当事人提供程序选择的建议,可以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就案件向办案机关提出相关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和检察机关就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实践中,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度低、供给不足、在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把握量刑幅度上缺乏制度支持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为了解决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效性问题,应从三个方面入手致力于提供规范化保障,一是区分一般性法律咨询和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的法律咨询,明确不同要求。二是就检察机关与值班律师意见交换问题,明确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三是保障值班律师独立的法律帮助权、阅卷权和证据开示,依法履行听取意见的法律责任,在听取意见时加强沟通协商。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压制型法”的特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整体上很难得到保障。“压制型法”的显著特征在于,法律机构容易直接受到非司法权力的影响,其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我国从立法上赋予了侦查、检察机关相对于被追诉人的绝对优势地位,理性的被追诉人除了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以外,基本上没有任何其他选择。而从实践情况看,值班律师成为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主要形式,支撑了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绝大部分“业绩”。因此我们应完善辩护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所有追诉人获得专业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包括侦查讯问期间的律师在场权。就近期而言,一方面应当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避免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辩护的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仅仅获得值班律师的有限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真正意义的“律师辩护全覆盖”,为所有面临起诉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具体来说:一是应从功能定位上明确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的“辩护人”和诉讼参与人,而不只是一个没有辩护人的名分和权利,却被要求向人身自由被控制、意志自由被压制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二是赋予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所应有的一切合法辩护权利,并由公安司法机关切实加以保障。例如,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在侦查阶段了解罪名和案情的权利以及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应有的权利。三是完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与辩护律师辩护之间的衔接机制。从司法实践情况看,需要进一步建立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即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可以接受同一被追诉人的委托,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该辩护人可以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提出异议,包括提出无罪或者进一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被追诉人坚持认罪认罚的,不影响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四是严格落实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质量标准,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的服务和管理。五是对公安司法机关侵害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权利的行为,应当为被追诉人和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等等。

      值班律师制度是现今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改革措施。就现有规定来看,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和功能地位具有模糊性和不明确性。要想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价值,就需要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一是明确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值班律师应具备“量刑协商者”和“诉讼监督者”的功能,细化值班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出台具体的服务事项提要、权利告知清单和案例分析要点。二是保障值班律师的执业权利。确保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能通过承办人员了解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阅卷,以及通过承办人员了解案情。确保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告知环节,以及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中表示认罪认罚意愿之前,及时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另外,通过在律师年度培训中纳入对值班律师工作的专题培训,适当提高值班律师补助的最低标准,定期对值班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都可以促进值班律师更好的发挥作用。

      于司法者而言,如何进一步更新办案理念,切实提升起证据审查、量刑建议、释法说理等能力,以符合高质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要求?

      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过程当中,司法人员的证据审查运用能力是非常关键的,合理的推定、充分的说理能力是能被当事双方接受的。在此,我们应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轻罪治理体系的关系。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管从何种角度来说,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应当是希望给被告人更多路径选择。因此在轻罪治理过程当中,应该充分利用这个制度,在做出裁决的时候,考量能否在定罪上有更大的突破,这样可以消除很多犯罪附随后果,起到积极的作用,这也是体现我们检察工作现代化的一个很好的方面。

      针对办案理念和办案能力的提升,主要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既要依法适用、应用尽用,又要更加注重提升案件质效,不能片面追求适用率。既不能为了追求高适用率,胁迫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对无正当理由、要求一再从轻的犯罪嫌疑人过度迁就,防止造成量刑失当、轻纵犯罪,影响司法权威。二是在稳定制度适用基础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考核评价要更加注重司法行为是否依法规范、释法说理是否充分、沟通协商是否到位、量刑建议是否准确、社会矛盾是否化解等方面。通过评估办案质效、评查评选优秀案件、优秀文书等更为细化的标准评价检察官办案业绩。三是进一步健全和细化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不捕不诉案件、重大敏感复杂案件量刑建议把关力度,细化认罪认罚案件全流程规范,加大常态化巡查、督查、评查力度。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提升司法办案水平,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一是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是让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经得住考验的关键环节,也是解开法官内心“结”的合理路径之一。检察机关要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和程序规定、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强化保障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二是保证量刑建议的合法性、恰当性。对于当前司法实践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存在“同案不同提”的问题,检察人员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加强提出量刑建议尤其是精准量刑的能力的提升,进一步明确“从宽”的具体标准,保证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适当的同时,与人民法院对同一类型、情节相当案件的判罚尺度保持基本均衡。三是进一步加强检法的配合制约。检法的配合制约是落实“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抓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实体、程序、工作机制等多个方面工作,无论是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角度,加强检法的沟通,有利于增强共识、凝聚合力,切实发挥功能作用,从而统一司法尺度,减少量刑分歧,让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经得住考验。

      这里着重谈一下释法说理能力,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要阐明其中关于定罪量刑的法理,包括量刑的幅度,如果出现了数罪并罚,最终个罪和数罪并罚的刑期关系是什么,还有律师提出的一些意见为何没有采纳,这些原因应简单剖析一下。二是对嫌疑人的释法说理和文书上的释法说理应有所区别,对嫌疑人的释法说理应该在法言法语的基础上有一些通俗的语句,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普法其实更为重要,所以我们要于情于理讲清楚这件事情。三是应多出一些指导性案例,用案例跟嫌疑人说话,为律师提供参考,以此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今天我们围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上诉应对和机制保障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与谈的各位专家提出了很多真知灼见,非常具有参考借鉴意义。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罪犯改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感谢各位嘉宾的交流、阐释和分享!